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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路(市區)汽車客運業無記名票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

    所稱公路(市區)汽車客運業無記名票證,係指由業者預售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、項目或次數之憑證、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無限期票證,而由持有人以提示、交付或其他方法,向業者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上開票證所載金額之服務(例如現行客運業者預售之各類回數票…等),但不包括業者無償發行之抵用券、折扣(價)券。

    前項所稱晶片卡不包括多用途現金儲值卡(例如:悠遊卡)或其他具有相同性質之晶片卡。

 

公路(市區)汽車客運業無記名票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

一、  無記名票證之應記載事項

(一)業者名稱、地址、統一編號、負責人姓名。

(二)無記名票證之面額或使用之路線區間、次數。

 (三)無記名票證發售編號。

   (四)使用方式。

二、  業者之履約保證責任(發行人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):

本業無記名票證內容表彰之金額,已經○○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,前開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○○年○○月○○日(出售日)至中華民國○○年○○月○○日止(至少1年)。上開履約保證內容應載於無記名票證正面明顯處。

本業無記名票證已與○○公司(至少一家同業)等協定互助,持本無記名票證可依面額向上列公司購買等値之服務。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或差別待遇,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。

本業無記名票證所收取之金額,已存入業者於○○金融機開立之信託專戶,專款專用;所稱專用係指供業者履行提供服務義務使用。

其他經交通部許可,並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。

三、  消費爭議處理申訴(客服)專線。(例如:電話、網址、全國性消費者服務專線1950)。

四、  如遇公路(市區)客運路線票價調整,本無記名票證得依面額辦理退、補價差。

五、  無記名票證如需變更使用辦法,應公告一週期滿實施。

六、  無記名票證得辦理退票並免收手續費,已使用之無記名票證取消其優惠價差,並補足原票價差額。

 

公路(市區)汽車客運業無記名票證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

一、  不得記載使用期限。

二、  不得記載「未使用完之無記名票證餘額不得消費」。

三、  不得記載免除提供服務義務,或另行加收其他費用(例如:手續費)。

四、  不得記載限制使用班次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。

五、  不得記載發行人得片面解約之條款。

六、  不得記載預先免除發行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。

七、  不得記載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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